(2015)茌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与王爱青、王吉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王爱青,王吉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肖栋,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泽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员工。被告:王爱青,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吉岭,系被告王爱青之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王爱青、王吉岭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明、李泽钧及被告王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40034112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王爱青发放贷款人民币86万元,该笔贷款由王爱青与王吉岭所有的正泰8号商业楼8-13号1-4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2月7日到期。截止诉讼日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842215.87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2215.8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王爱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要求缓期还款。被告王吉岭未作应诉答辩。原告茌平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他项权利证书1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爱青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上的字都是我本人签的。被告王吉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六份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爱青、王吉岭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原告茌平农行与被告王爱青、王吉岭签订了编号37020120140034112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86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起先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后确定;被告王吉岭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3.1项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十计收罚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王爱青于2014年2月8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茌平农行申请借款86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预期利率为13.5%,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爱青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打款86万元整,该笔贷款由王爱青与王吉岭所有的正泰8号商业楼8-13号1-4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2月7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84.221587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茌平农行于2015年5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22158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吉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被告王爱青对原告茌平农行所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茌平农行履行了发放借款86万元的义务,被告王爱青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爱青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茌平农行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本金84.22158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吉岭系借款人王爱青之夫,案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86万元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王爱青、王吉岭偿还下欠借款84.22158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青、王吉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84.22158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2元,由被告王爱青、王吉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荣人民陪审员 孙 青人民陪审员 冯大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