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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郭某乙在深圳市比利华小学篮球场内打篮球,期间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以拳头击打被害人郭某乙脸部及左侧胸肋部,致被害人郭某乙第8、9前肋骨折,左侧第7前肋骨不全骨折。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经与被害人郭某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依法履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病历本,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谅解书,收据;2.证人证言:郭某甲、郁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