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海兵与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兵,刘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周海兵,居民。被告刘胜,居民。原告周海兵诉被告刘胜、张玉梅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玉梅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周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兵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4%,并约定于2014年8月27日偿还。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约定月利息2.4%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海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4%”。借款人为刘胜,担保人为张玉梅,借条出具后,被告及担保人分文未还。原告明确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海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