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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与谷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谷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谷某甲,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乙,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和被告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自2011年我父母去世后遗留有0.44垧土地,该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且4年来土地直补款3200.00元也一直由被告独自领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继承权利。因此我请求依法判令:一、我父母遗留的0.44垧土地的1/2部分归我经营使用;二、3200.00元土地直补款的一半,即1600.00元归我所有。被告谷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原告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第一:根据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应由死亡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本案原告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家庭承包成员,其无权要求耕种父母遗留的承包地;第二:被告对其父母一直履行赡养义务直至去世,其父母的土地已经和被告的承包地发生合并,因此其父母的承包地应由被告经营;第三:原告要求分割土地直补款并无法律根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诉争0.44垧土地是否属于法定继承范畴;二、原告诉求分割直补款有无法律依据。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庭组织原、被告分别就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发言,现将各自的观点分述如下:原告谷某甲的观点是:争议土地是我父母生前独立承包经营的,是单独的土地承包合同。我父母先后于2010年和2011年去世后,我与被告曾经协商,该0.44垧土地先由被告耕种一年,此后由我和被告各半经营父母遗留下来的承包地。但是被告在2014年却独自耕种全部土地。因为我与被告都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因此父母遗留下来的土地应该由我和被告共同经营、平均管理使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谷某丙和朱某甲(即原、被告父母)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在同一承包合同内;2、天台镇佟家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生前土地是独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对其父母都履行了赡养义务。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承包合同显示原被告父母是独立承包户,原告的土地并不在其父母的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成立。被告谷某乙的观点是:本案诉争土地不属于遗产,不能发生继承。原被告父母分得的土地是属于独立的承包户。原告要求分得一半的经营权没有法律根据。被告对其主张提供有谷某丙和朱某甲(即原、被告父母)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系村里分配给原被告父母的承包地,该土地承包合同里并无其他家庭成员。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并无异议。二、原告诉求分割直补款有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观点是:我父母去世后,所有的土地直补款都由被告领取,4年土地直补款是3200.00元,我要求分得一半的款项1600.00元。原告对其分割土地直补款的主张并无证据提供。被告的观点是:土地直补款是补给实际耕种土地的经营者的,而原告不是争议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故原告告诉没有法律根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诉争0.44垧土地系双方父母(父亲谷某丙、母亲朱某甲已先后于2010年和2011年因病去世)生前由德惠市天台镇佟家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的承包地,是原被告父母生前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独立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不在该土地承包合同范畴内。该幅土地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关于其经营使用权事宜,兄弟二人协商无果一直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在承包人死亡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如果有其他家庭成员时,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而本案原、被告均不是其父母承包土地合同内的家庭成员,其父母死亡后,因该独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并无其他家庭成员存在,该幅土地应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予以重新发包。故本案诉争土地,原、被告均无权继续耕种。至于原告关于土地直补款分割的诉求亦无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