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烈荣与王烈荣诉合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烈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公安局。负责人吕刚,政委(主持全面工作)。委托代理人胡瑜,合江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泽林,合江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民警。上诉人王烈荣因与被上诉人合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合江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烈荣、被上诉人合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瑜、江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烈荣2007年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后,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刑满释放后,仍不服,不按法律程序规定请求解决诉求,长期到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4月3日、10月5日,原告持上述判决书、裁定书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滞留,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给予训诫,后由四川省驻京工作组将原告从北京送回合江。2014年11月1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王烈荣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受到刑事处分,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若不服,可按法律程序寻求解决途径,而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在天安门广场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诉称未扰乱社会秩序不能举证证明,要求赔偿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烈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烈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到北京上访是行使自己的上访权利,是为了纠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案件的错误判决,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不应当受到行政拘留处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等因拘留造成的损失。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合江县公安局以原审判决正确抗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有信访的权利,但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王烈荣到北京走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反映自己的诉求,却违反法律规定,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自己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病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烈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詹 毅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