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08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单立平、李杰。被告:董冬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为与被告董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646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原告南京银行起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消费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36102.76元。原告按照《消费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须支付原告剩余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3310.75元,利息、罚息2792.0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实。2、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因借款所作的承诺。4、个人贷款放贷通知书、个人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时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被告董冬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董冬英向南京银行申请“诚易贷”,经南京银行审查后,双方于同年3月28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董冬英向南京银行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月利率为11.19999‰,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在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4月20日,此后每月20日归还贷款本息5359.52元;董冬英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南京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南京银行向董冬英的账户转入200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董冬英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6日,共计拖欠贷款本金133310.75元,利息、罚息2792.01元,共计136102.76元。南京银行按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董冬英归还所欠全部本息。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董冬英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依约向董冬英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董冬英未履行按期足额归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京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董冬英应归还全部所欠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3310.75元。二、被告董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2792.0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此后按照《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2711元,由被告董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