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伟英与陈碧芳、刘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英,陈碧芳,刘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27号原告黄伟英,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碧芳,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渊锋,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黄伟英与被告陈碧芳、刘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碧芳、刘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英诉称,被告陈碧芳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刘渊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陈碧芳应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但被告陈碧芳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碧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刘渊锋对被告陈碧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碧芳、刘渊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碧芳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于每月30日逐月支付,本金于到期日一次偿还。被告刘渊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凭据》中签名。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转账支付陈碧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陈碧芳在借款后已经支付6000元利息,原告同意将该6000元抵扣讼争借款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陈碧芳、刘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碧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之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碧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讼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同意将被告陈碧芳支付的6000元抵扣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陈碧芳还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渊锋以担保人身份在讼争借款凭据中签字,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刘渊锋为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陈碧芳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渊锋对被告陈碧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渊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清偿范围内向陈碧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陈碧芳、刘渊锋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碧芳、刘渊锋负担,鉴于该公告费已由原告黄伟英垫付,故被告陈碧芳、刘渊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黄伟英支付公告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