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梁某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成(曾用名梁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4日22时许,陈某1与其朋友吴雨秋从平乐网吧门口出来时,陈某1认为梁某1(已判刑)用语言调戏其朋友吴雨秋,遂与梁某1发生口角并引起推打。被人劝开后,梁某1扬言要叫人来打陈某1后离开现场。陈某1与彭某、陈某2亦一起驾驶一辆摩托车回家。尔后,梁某1纠集被告人梁某成及梁某2、梁某3、梁某4勇(三人均已判刑)、梁某5光(另案处理)等人,梁凤旗与梁春付在平乐镇老渔夫茶座分别拿了啤酒瓶后七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在陆川县平乐镇石村六度坝首附近的竹根处追上陈某1等三人,在行车过程中梁某1与梁某3用啤酒瓶打伤了彭某头部。经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成于2015年6月12日到陆川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伙同他人打伤彭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梁某成通过家属与梁某5光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成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吴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同案犯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勇供述、被告人梁某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恒审 判 员 李贞娴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小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