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金自兰与陈康军、何春梅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自兰,陈康军,何春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金自兰,女,汉族,1939年1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骆驼巷村***号,农民。身份证号:6201231939********。委托代理人陈康铭,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骆驼巷村***号,农民。身份证号:6201231972********,系原告之子。被告陈康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骆驼巷村***号,农民。身份证号:6201231965********。被告何春梅,女,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骆驼巷村***号,农民。身份证号:6201231963********。原告金自兰与被告陈康军、何春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旭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康军、何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自兰诉称:2015年5月21日上午,二被告动手将我父母和母亲承包的3.1亩地(现由陈康铭代耕)上所盖厕所、猪圈拆除。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被告陈康军辩称:我拆除的厕所和猪圈都是在我的承包地上我建的,我没有侵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自兰系被告陈康军母亲。在被告陈康军宅基地南约0.4亩土地上建有厕所、猪圈各一个。原、被告曾因家庭内部承包地纠纷向来紫堡乡骆驼巷村民委员会、来紫堡乡民间调解委员会申请处理均无果,现原告以其物权受到侵害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来紫堡乡骆驼巷村民委员会证明、民调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拆除厕所、猪圈的行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这是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请求保护的物权必须是权利请求人合法享有的物权,在本案中,原告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拆除的厕所和猪圈属于其个人所有,现原告无法提出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自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