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额尔登苏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登苏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南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凌晨0时左右,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某超市附近出租屋家中,抓获被告人额尔登苏和、违法嫌疑人史某、刘某某、于某某,并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0.48克,经理化检验鉴定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经审查,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昆区少先路与万青路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0.25克;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昆区北沙梁某超市附近自己的出租房内以3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0.5克;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昆区北沙梁某超市附近自己的出租房内以2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0.3克;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昆区北沙梁某超市附近自己的出租房内以3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0.5克;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昆区北沙梁某超市附近自己的出租房内以2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0.27克。2、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2月,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昆区北沙梁自己的出租房内容留于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昆区北沙梁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史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于某某、史某、刘某某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额尔登苏和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凌晨0时许,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警四中队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某超市”附近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租住的房屋内,将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吸毒人员史某、刘某某、于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称重净重0.48克。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检材白色晶体一份,塑料袋包装,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本市昆都仑区少先路与万青路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本市昆区北沙梁“某超市”附近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两次以300元和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小包;2014年12月初一天晚,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上述同一地点租住房屋内,以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上述同一地点租住房屋内,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本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某超市”附近其租住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上述同一地点租住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史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0日0时许,由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警四中队侦查员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某超市附近出租房内,对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时,发现违法嫌疑人史某、额尔登苏和吸食毒品,当场扣押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0日,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警四中队侦查员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某超市附近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的租住房内扣押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1小包(0.48克)、冰壶1个;3、毒品称重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0日,在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警四中队办公室,对在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进行称量,净重0.48克;4、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经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违法嫌疑人史某、刘某某、于某某经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检材白色晶体一份,塑料袋包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0日凌晨0时左右,昆区分局刑警四中队侦查员发现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某超市附近出租房家中,违法嫌疑人史某、刘某某、于某某吸食冰毒,经尿检呈阳性,经过询问史某、刘某某、于某某吸食的冰毒均由被告人额尔登苏和提供,据额尔登苏和供述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在昆区少先路与万青路口,其给二哥(额尔登苏和)200元买冰毒0.25克;11月份,在昆区北沙梁某超市附近二哥的出租房,其给二哥400元买0.5克毒品;后其带于某在二哥出租房吸冰毒,于某将剩下的毒品0.3克带走,其给二哥赊账200元;12月份一天晚上,在二哥出租房其给二哥300元买0.5克毒品;后在二哥出租房内,其给二哥200元买毒品0.27克。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在昆都仑区北沙梁二哥出租屋内,其和二哥(额尔登苏和)、小东(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由被告人额尔登苏和提供;19日晚22时许,其和小东(刘某某)开车到北沙梁二哥(额尔登苏和)家胡同口被警察抓获,将其带到二哥家时看到二哥和康哥(史某)吸食毒品;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小胖(于某某)带其到昆区北沙梁出租屋,小胖和一戴眼镜的(额尔登苏和)人从屋内茶几下面拿出冰毒吸食,其也吸食,是戴眼镜的冰毒;今天(20日)其跟小胖去北沙梁出租屋准备吸毒,进门时被抓获;9、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21时左右,苏和(额尔登苏和)带其到他家,苏和从电视柜里拿出冰毒,我俩一起吸食,正在吸食时被警察抓获;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的自然身份;11、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额尔登苏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额尔登苏和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额尔登苏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尔登苏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先行羁押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私、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私、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一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