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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91********,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住蒲城县荆姚镇原西村*组,村民。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陕ERX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卤阳湖开发区沿卤阳大道(百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蒲城县党睦镇富家村一组��段时,与被害人张娟萍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娟萍(1982年1月28日出生)及乘坐人王嘉彤(2010年11月10日出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人任某某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娟萍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王嘉彤系颈髓横断伤致中枢性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严重超速(肇事路段限速50km/h,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98km/h),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娟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嘉彤无责任。案发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方41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方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方29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任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发启、梁桂花、任佩证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任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张娟萍、王嘉彤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所葬地证明及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4)139号、公(蒲)鉴(法医)字(2014)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蒲城百米大道7·21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意见书,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4﹜检第A134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蒲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4)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现场比例图及现场、尸检照片,车辆勘查检验记录,到案经过,调解书、协议、委托书、谅解书、支款凭证,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速,发生肇事,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代理审判员  曹喜文人民陪审员  王文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