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冉某某、徐达轩、谭金俊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徐达轩,谭金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罗亚,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达轩,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谭金俊,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徐达轩、谭金俊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靖雯、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亚、被告人徐达轩、谭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冉某某、谭金俊与刘国平(另案处理)来到奉节县富力江城东段公路边,以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820元。2、2013年9月23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冉某某、谭金俊与刘国平来到奉节县宝塔坪菜市场对面公路边,以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10元,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3、2015年1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徐达轩、谭金俊三人来到万州区西山车站对面公路边,以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某骗到谭金俊驾驶的小车上,在骗取了熊某某银行卡和密码后,后由徐达轩戴一顶用于伪装的绒帽在万州区红花市场农村商业银行取走人民币5000元,除去费用开支后,三被告人每人分得13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万州区金嗓子市场停车场将三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谭金俊驾驶的车辆上搜查出用于作案的黑色钱包一个、黑灰色绒帽一顶等物品。被告人冉某某、谭金俊的家属于2015年3月18日共同向被害人熊某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熊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徐达轩、谭金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徐达轩、谭金俊的供述、辨认笔录、退赔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徐达轩、谭金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被害人熊某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达轩、谭金俊在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被害人熊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达轩、谭金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冉某某、徐达轩、谭金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达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谭金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冉某某、谭金俊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元;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钱包一个、黑灰色绒帽一顶,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学万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