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宏伟与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伟,任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吕宏伟。被告任荣。原告吕宏伟诉被告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家庭建房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3月1日还清,如不还清每一天加3万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任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因被告家建房曾经向原告借款,后归还。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建房未完工,再次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从吕宏伟借现金陆万伍仟元整于2014.3月1日还清(如不还清每一天加3万)2014.1月.27日任荣”。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一直拖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尝还借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被告应负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义审 判 员 赵全胜人民陪审员 马永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