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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立管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环环等与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环环,周志庆,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立管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环环,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庆,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系上诉人徐环环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乙号-201。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浩,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徐环环、上诉人周志庆因与被上诉人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2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环环与被告周���庆系夫妻关系,在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贷款抵押合同》中对管辖做出了约定,即“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的甲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包头市青山区,故本案应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徐环环、周志庆夫妻共同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告诉称,2004年11月29日,徐环环、周志庆夫妻与本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包钢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徐环环夫妻向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包钢支行借款44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包头市明德花园16栋A号住房,由本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同时,徐环环夫妻(乙方)又与原审原告(甲方)签订了《购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为原审被告代偿银行贷款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追偿并收取代垫期间产生的利息。后,由于二原审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该银行一次从原审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46万余元,为二原审被告一次性偿还了全部剩余贷款及本息。为此,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追偿该笔垫付款,其一直未偿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对于管辖,有约定的优先从约定。本案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第四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一)向贷款人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二)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但是对于法院管辖的约定是明确且唯一的,不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有效的。本案贷款人即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包钢支行所在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故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236-1号民事裁定;��案继续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治中代理审判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马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