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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万贤会、刘选会等与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万贤会,刘选会,廖代维,张华云,张嗣凯,张嗣维,张富春,张富维,张田志,张胤芳,徐清,李宗玉,李建,李林,李远游,熊兴强,王贞友,秦世全,秦世友,秦世安,肖万学,胡明东,胡明兴,胡明春,胡清品,许文才,许文礼,邱世光,邱仕刚,邱仕前,邱仕孝,邱仕富,邱仕成,邱仕棋,邱仕水,邱仕超,邱方会,邱方伦,邱方友,邱方学,邱方明,邱方贵,邱正云,邱正君,邱正礼,邱正贵,陈万珍,陈代鼎,陈小梅,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陶兴路33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洪国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贤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选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代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嗣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嗣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田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胤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兴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世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世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世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万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清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世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仕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仕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仕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仕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仕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仕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仕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仕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方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方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方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方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方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方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正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正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正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正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梅。以上49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负责人邱方泽,社长。上诉人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的社员分别签订了《占地协议书》,协议载明由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占用社员的承包地,期限23年,从2005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土地占用开始至该土地被征转前,每年度支付社员土地租金(田每亩每年400公斤普通中等黄谷,土每亩每年300公斤普通中等黄谷),占用土地期间,征、占地的附着物补偿费归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征占地时的青苗补偿费,若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社员则该款归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若未支付则归社员所有。2013年5月2日,李远游、邱方程、邱方友、邱方学、邱仕勇、邱方梅与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甲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乙方为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载明:征地部分的补偿甲方享有如下权利:1、享有50%的青苗、构件作物补偿;2、享有上浮20%的构筑物综合补偿;3、享有3000元/亩的土地补偿费,乙方享有50%的青苗、构附件物综合补偿。租地部分的分配,甲方享有50%的青苗、构附件物综合补偿;乙方享有50%的青苗、构附件物综合补偿及租地部分的租金。该协议由社员李远游、邱方程、邱方友、邱方学、邱仕勇、邱方梅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一审庭审时,对于《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当事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双方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和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但邱世光等49人认为该协议签订时未召开社员大会,签订者李远游、邱方程、邱方友、邱方学、邱仕勇、邱方梅无权代表该社签订协议;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则认为该协议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原社长李远游及其他几位社员代表签订,签订时由政府工作人陈有银在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签订后,该社社员已领取相应款项,故应认为该社社员认可协议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认可邱世光等人的意见,亦认为该协议无效。另外,治安村村委会于2014年7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村民李远游、邱方程、邱方友、邱仕勇、邱方梅、邱方学(其中邱仕勇属农村居民户口,又于2014年1月邱方程、邱方梅已农转非,但他们长期居住、生活在治安村3社,仍享有集体经济资产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对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因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所产生的收益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而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原社长李远游在没有召开社员大会的情况下即在征地分配协议上签字,社员邱方程、邱方友、邱方学、邱仕勇、邱方梅等人也未经过村民会议决定为村民代表,故该院认为,李远游、邱方程、邱方友、邱方学、邱仕勇、邱方梅等社员与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因违反法定程序,该协议无效;至于救济途径,凡利害关系人均可以要求法院确认无效,并不限于合同当事人,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虽认为邱世光等人主体不适格,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邱世光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的签署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社长和社员代表签署该协议符合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处理集体事宜的惯例。该协议签订后,陶家镇治安村3社社员均已领取征地补偿款,领款行为是全体社员对《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内容的确认。邱世光、张华云、秦世安、徐清、张田志、刘选会、王贞友、邱方会、李建、胡明兴、邱方贵、邱仕孝、胡明东、张嗣维、邱仕成、邱仕超、邱方明、邱仕水、胡明春、邱仕刚、邱仕棋、邱方友、肖万学、张嗣凯、张富春、李宗玉、邱方伦、秦世全、邱仕前、李远游、邱正礼、邱正云、张富维、万贤会、陈小梅、许文礼、许文才、邱方学、秦世友、胡清品、邱仕富、张胤芳、廖代维、邱正贵、陈万珍、陈代鼎、李林、熊兴强、邱正君答辩称: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曾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相关事宜和签署协议的社员系社员代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非惯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答辩称:同意邱世光等49人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诉人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远游、邱方程、邱方友、邱方学、邱仕勇、邱方梅所签订的《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