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茂名市公馆镇往本市祥山圩方向行驶,于2时45分与由邹某某靠左侧路面驾驶的途经本市祥山圩某路段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血液检验,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茂名市公馆镇往本市祥山圩方向行驶,于2时45分与由邹某某靠左侧路面驾驶的途经本市祥山圩某路段的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血液检验,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对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予以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医院治疗时被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1996年1月17日出生。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摩托车属于梁某某母亲张某甲所有。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肇事的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邹某某,邹某某具备相应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邹某某驾车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我于事发当天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到茂名拉货,约2时45分,我行驶到祥山某某村路段时,因我前方右侧路面停着二辆小货车,于是我就往左侧路面行驶,与前方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连人带车倒地,我就立即报警了,救护车来到后抢救伤者。在抢救伤者时,我闻到对方有很大的酒气,他的亲人也说伤者当天晚上刚参加完同学聚会,饮了很多酒才驾车回家的。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梁某某一起参加同学聚会,在返回的路上,梁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2日,我在茂名参加同学聚会后驾驶我家的二轮摩托车从茂名公馆镇往祥山圩方向行驶,大约2时45分,当我经过高州市祥山某某村路段时,与一辆开得很快的由祥山圩往公馆方向靠左侧行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后我就昏迷不醒了。我当时的时速是30公里,对方时速大约60-70公里。事发前我饮了两杯啤酒,我没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四、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黄庆宽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国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