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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少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郭金才、赵星(实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魏家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人郭金才、赵星,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人魏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相恋,××××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婚后生育一女。婚后感情一般,现因被告有外遇,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顾,长期离家不归。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6月9日夜里11点被告到原告家打架,撬锁,经原告拨打110,民警到场后,被告方才罢手。现原告伤心欲绝,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付某乙归女方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4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辩称,(1)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打骂、侮辱原告及其家人,长辈批评晚辈几句这都属于正常现象;(2)愿意改正自身过错,共同抚养婚生女;(3)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建立夫妻关系及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付某乙户籍证明及户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婚生女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证据3,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证、工商银行还贷明细各一份,证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产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及一直由原告个人归还房贷月供的事实。证据4,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证明、接警处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5,证人杜某乙证言,录像光盘及门锁被撬照片,证明被告和家人对原告及原告妹妹杜某乙实施家庭暴力并霸占原告房产;证据6,租赁合同、房东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及被告家人霸占原告房产致使原告带孩子在外居住;证据7,手机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弟弟付霆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感情彻底破裂;证据8,玉器、蜜蜡、琥珀等进货明细及玉器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投资购买了大量玉器、蜜蜡、琥珀等,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证据9,屋内装饰照片,证明家庭物品一直由原告购买,为家庭贡献较大,被告未曾为家庭添置过物品,对家庭没有贡献;证据10,水、电、天然气、学费及家庭大额支出票据,证明原告一直承担家庭全部支出,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责任心;证据11,原告向杜丰吾、蔡云霞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原告为家庭对外借款22万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12,原告个人陈述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房产是共同财产,具体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夫妻之间一些家庭琐事,通过双方努力这些矛盾都是可以缓和的。接警登记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这些物品是被告打工店里老板的;对证据9、10,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支出;对证据11,如果这两份借条是真实的,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偿还;对证据12,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琐事、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相沟通,积极面对,都能得到解决。被告未举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7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乙。现原告以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和沟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淡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被告试图挽回婚姻以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孔德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