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素炯、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炯,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8号被告人韩素炯,女,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凉城县,初中文化,捕前住凉城县,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经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凉城县,小学文化,捕前住凉城县,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经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奎,内蒙古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素炯、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素炯、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夏天,被告人韩素炯和池某(已判刑)购买上土制海洛因后,在凉城县岱海镇西环路旧供电局南侧巷内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蔚某(强制戒毒)2小包土制海洛因,共计2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韩素炯贩卖毒品,仍开上其借用的蒙J50X**五菱面包车与被告人韩素炯同行,在凉城县岱海镇自来水公司附近将1小包土制海洛因以60元的价格卖给蔚某。2、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韩素炯和池某(已判刑)购买上土制海洛因后,在凉城县岱海镇三中巷口加油站附近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强制戒毒)5小包土制海洛因,共计200元。3、2014年9月份中旬,被告人韩素炯和池某(已判刑)购买上土制海洛因后,由被告人刘某在凉城县岱海镇幸福小区门口,将1小包土制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侯某。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韩素炯贩卖毒品,仍开上其租用的蒙JLCXX**公交车与被告人韩素炯同行,在凉城县岱海镇幸福小区门口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侯某2小包土制海洛因,共计200元。4、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韩素炯和池某(已判刑)购买上土制海洛因后,在凉城县岱海镇旧项目办附近,将1小包土制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2015年1月13日、15日,被告人韩素炯在其租住的房屋附近分别将2小包土制海洛因以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共计1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韩素炯在其租住的房屋附近正欲将3小包土制海洛因卖给谢某时被警察发现。被告人韩素炯在逃跑的过程中将3小包土制海洛因掉在地上,公安干警在现场找到1小包土制海洛因。经鉴定,土制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O.01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素炯、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土制海洛因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扣押清单、常口信息、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笔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池某的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谢某、王某、蔚某、侯某、霍某、池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韩素炯、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讯问被告人韩素炯、刘某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刘某是受韩素炯指使,其犯罪地位是次要的,主观上犯罪意识不强,而且是事后知道贩卖毒品。本案中刘某罪行轻微,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望给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素炯、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素炯、刘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多次明知韩素炯贩卖毒品仍与其同行贩卖毒品,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称刘某事后知道贩毒,罪行轻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素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瑞霞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刁利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