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岳飞与金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岳飞,金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07号原告:杨岳飞,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金瑞生,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杨岳飞与被告金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葛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岳飞诉称:金瑞生以做车站工程为由,于2013年12月26日向杨岳飞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2%计付利息。经杨岳飞多次催收,金瑞生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金瑞生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瑞生承担。被告金瑞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金瑞生向杨岳飞借款4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岳飞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时间6个月”。后金瑞生分别于2014年期间还款2万元、2015年1月23日还款5000元、2015年3月23日还款5000元、2015年6月23日还款3000元,至今尚欠款7000元。故杨岳飞以金瑞生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事实,有杨岳飞提交的金瑞生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金瑞生向杨岳飞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金瑞生已构成违约,杨岳飞要求金瑞生返还下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岳飞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葛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