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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沿邳州市戴圩镇戴圩村至戴圩镇寨墩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戴圩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田某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抢救被害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某亲属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田某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接警记录单、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季某事故发生后抢救被害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宁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