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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与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锦绣苑,组织机构代码67893750-X。法定代表人:余明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组织机构代码58013402-0。负责人:付待荭,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9日,明森公司(甲方)与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乙方)签订《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寿县新桥产业园内的新桥阳光半岛附属工程中的10米跨人行桥及挡土墙等零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乙方需向甲方交纳5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在2013年7月2日之前汇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此合同作废,此保证金于2014年1月20日退还;乙方交纳保证金后,甲方必须及时开出开工证,三日内确保乙方进场开工,如甲方不能及时处理,将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并承担乙方每天2000元的损失。明森公司与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余佳良作为明森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第五页的上方注明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的账号62×××67。2013年7月3日,余佳良向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现场负责人舒翔交来阳光半岛附属工程(10米跨平行桥)保证金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至今,明森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施工。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明森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系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与明森公司签订《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分别由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确认。明森公司认为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保证金的交付,双方约定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前向明森公司的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50000元,并明确明森公司代表余佳良的账户为收款账户。由此可见,余佳良既有权代表明森公司签订合同,亦有权收取涉案合同的保证金。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汇入余佳良的账户,而是向余佳良个人交付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保证金的交付方式虽与合同约定有所不同,但收款人均系明森公司的代表余佳良,其结果并无本质区别。同时,余佳良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注明收取的50000元款项系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且余佳良在收条上的签字与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笔迹相一致,故余佳良收取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余佳良作为明森公司的代表,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明森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明森公司至今未能将合同约定工程交由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施工且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要求其返还50000元保证金,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要求明森公司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保证金利息,合同中对于保证金的支付时间、退还时间均予以明确,但对于确保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没有明确,故明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日期不能确定,且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标准2000元/天亦明显过高。因此,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自愿要求明森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保证金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自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月2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明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保证金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明森公司负担。明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且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并没有进行2013年度年检,营业执照已经超期无效。故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以其名义签订的《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余佳良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提交的《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保证金需打到上诉人指定账户,但在合同上方标注却是余佳良的个人账户,显然有违常理。上诉人并未收到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的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只能向余佳良个人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营业执照并未过期,已经过网上申报年检手续。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是余佳良起草的,并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签订,余佳良的收款行为能够代表明森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明森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其持有的双方签订的《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最后一页没有“保证金在2013年7月2日之前汇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合同作废”以及“中国邮政储蓄余佳良62×××67”的文字,证明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提交的那份合同是伪造的,当时并没有讲把保证金给余佳良。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质证认为,余佳良作为明森公司代表与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在明森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并加盖印章,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持有的合同上的文字均系余佳良亲笔书写,且书写字体及签名通篇一致,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至于明森公司持有的合同如何书写,都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虽系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森公司以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佳良代表明森公司与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按其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合同落款处也加盖了明森公司的印章,余佳良以上代表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明森公司承担。明森公司二审提交的由其持有的合同,其中关于保证金支付的方式虽与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持有的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并不能否认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持有合同的真实性。明森公司上诉认为桐城二建舒城分公司持有的合同是伪造的,仅系其单方推测,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