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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顾军成、夏春勇等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夏某某,沈某,陈某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2009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2007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06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6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沈某、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沈某、陈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沈某在本市海曙区月湖公园玉石博物馆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之际,窃得陈某乙的白色iPhone6PLU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4420元)。后两被告人将窃得的移动电话机通过被告人王某销赃给吴某甲。案发后,移动电话机已追还陈某乙。2.2015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与他人(另案处理)合伙,在本市海曙区琴桥公园内,趁被害人徐某甲不备之际,窃得徐某甲放置在草地上的背包一只,内有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363元),OPPO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856元),人民币400元及徐某甲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移动电话机二部已追还徐某甲。3.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与他人合伙,在本市鄞州区剑桥公园内,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之际,窃得吴某乙放置在身边的魅族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485元)。案发后,移动电话机已追还吴某乙。4.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沈某、夏某某在本市海曙区月湖公园玉石博物馆附近,趁被害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身边的OPPO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000元)。5.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沈某、夏某某在本市江东区江东南路与文景街交叉口附近的沿江公园内,趁被害人戴某不备之际,窃得戴某放在衣服口袋中的iPhone5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2449元)。案发后,移动电话机已追还戴某。6.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江东北路对面公园内,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际,窃得林某放置在身边的iPhone6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4704元)。案发后,移动电话机已追还被害人。7.2015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顾某某、陈某甲在本市海曙区万豪大酒店后面的江边公园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际,窃得杨某iPhone6PLU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5148元)。案发后,移动电话机已追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沈某、陈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徐某甲、吴某乙、戴某、林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购货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5)2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沈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沈某属多次盗窃。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沈某、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过,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沈某、陈某甲、王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顾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陈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徐玉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