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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12日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生。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三个月后按乡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于2002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名叫杨某某,现在夏店镇范家岭学校上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家里的事被告从不与原告交流沟通,双方基本不说话,被告也很少往家里拿钱,家庭生活全靠原告娘家接济。2014年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仍未悔改,也未与我有打电话来往,原告从2014年上半年离家后仍住在娘家。因被告对原告长期冷漠,也不尽丈夫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杨智祥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名叫杨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缺少交流沟通,家庭经济事务矛盾突出。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2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改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无法挽回,故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后,本院对原被告的儿子杨某某(其于2002年6月20日出生,现已年满13周岁)进行了询问,杨智祥称愿意同妈妈即原告吕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育有一子且尚未成年,共同生活十多年,应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姻生活中因缺少沟通及经济琐事而矛盾不断,但鉴于双方结婚已久并有一子正在上学且未成年,本院以法律规定及良好愿望为初心,对原告的两次诉求都耐心劝解,曾多次安排调解及询问,但被告在本案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多次联系,被告的电话均处于关机或停机状态,偶能接通也借口推诿,随后便再次失联。原告决意离婚已第二次起诉,双方至今已分居一年多,但在此期间被告亦未能够努力争取挽回婚姻,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庭的庭审和调解安排,可见其对婚姻的态度消极懈怠。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儿子尚未成年,经依法询问其意愿,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某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津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艳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