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金萍诉李爱萍、吴春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萍,李爱萍,吴春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737号原告:李金萍,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李爱萍,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吴春波,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金萍诉被告李爱萍、吴春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萍、被告李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萍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夫妻二人提议让原告出资75000元,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83号2单元101号房屋,被告也出资75000元。现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落在被告李爱萍名下,被告占用原告出资款近三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75000元,并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我也愿意退还原告出资款,但我现在没钱。被告吴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李金萍与被告李爱萍、吴春波以及案外人李金朝、李金州五人签订一份《共同购房协议》约定:“现有新疆乌鲁木齐市经二路33号房产局小区2单元101室由李金州、李金萍、李爱萍、吴春波、李金朝共同出资购买,李金州、李金萍、李金朝各出资70000元整,李爱萍和吴春波共同出资70000元整,因为报户口写李爱萍为产权人,此房屋李金州、李金萍、李金朝各有四分之一权益,李爱萍和吴春波不经以上三人同意不能自由处置此房产,此房产获利也由四家均分”。协议签订后,原告李金萍向被告李爱萍、吴春波给付房屋集资款70000元、房屋装修费5000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爱萍均认可涉案房屋于2012年4月购买,被告李爱萍亦认可其已将该房屋于2014年底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他人。以上事实有《共同购房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共同购房协议》中涉及原、被告的内容系当事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金萍依协议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出资款和装修款合计75000元,后二被告依约购买涉案房屋后又将房屋出售他人,二被告在收取房款后应当将原告交付的房屋出资款(含房屋装修款)75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李金萍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出资款(含房屋装修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萍、吴春波退还原告李金萍房屋出资款7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5000元,被告李爱萍、吴春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金萍给付,逾期不予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原告李金萍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李爱萍、吴春波负担,余款837.50元本院退还原告李金萍,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李金萍已预交),由被告李爱萍、吴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群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