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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顾建荣与肖洪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立民初字第93号原告:顾建荣,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肖洪旗,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顾建荣诉被告肖洪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受理。依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荣、被告肖洪旗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荣诉称,2015年5月31日20时53分,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内燃观光车沿齐河县城区齐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玉学校门前路段时,与顺向在前的钟离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后,无牌内燃观光车又与顺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鲁N60S**号出租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钟离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于2015年6月1日16时30分到交警队投案自首。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等共计6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80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对案件损害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0时53分,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内燃观光车沿齐河县城区齐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玉学校门前路段时,与顺向在前的钟离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后,无牌内燃观光车又与顺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鲁N60S**号出租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钟离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齐河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车辆鲁N60S**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2、齐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营运损失为5800元。被告质证称,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没有异议,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2015年5月3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事故处理期间停放于救援中心,2015年6月10日从救援中心拖到齐河县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10天,此期间停运损失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5800元。被告肖洪旗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理应赔偿。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洪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建荣停运损失5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肖洪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卫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