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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徐学福与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福,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58号原告:徐学福,男,1971年9月出生,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聂宜中,该局局长。第三人:张静,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学福不服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民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学福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学福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学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学福负担。审 判 长  朱中全审 判 员  韩太祥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海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