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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建珠与王灵泉、尚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珠,王灵泉,尚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22号原告王建珠,女,住灵宝市。被告王灵泉,男,住灵宝市。被告尚敏霞,女,住灵宝市,系王灵泉之妻。原告王建珠与被告王灵泉、尚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灵泉位于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杨寨峪1580坑口的经营权予以保全。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起被告王灵泉先后分5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2万元,于2014年7月份重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最长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清偿上述借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王建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5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1万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用杨寨峪1580矿口做担保,并保证于2014年8月份陆续开始还款。3、探采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签订探矿协议,被告当时借款用于开矿。被告王灵泉、尚敏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二被告缺席,质证未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份起,被告王灵泉因其开矿资金周转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王建珠和被告王灵泉对之前的借款利息计算后,被告王灵泉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后从新给原告出具了5份借条,金额总计282万元,5份借条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日、14日、20日和21日,同日,被告王灵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王建珠所有现金用杨寨峪1580坑口担保,从2014年8月份开始陆续归还,借款人王灵泉”的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王灵泉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陈诺书为证,原告王建珠和被告王灵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是为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灵泉、尚敏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灵泉、尚敏霞偿还原告王建珠借款28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60元,由被告王灵泉、尚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杜秋平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