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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佘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佘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56号原告:管某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佘某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刘某,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管某某诉被告佘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有生意来往,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某立据确认结欠原告印模款人民币49865元,被告佘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立据后被告一直未付还原告款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印模款人民币4986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管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865元的事实。三、人口信息复印件四份四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佘某某、刘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答辩及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佘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刘某一直有生意来往,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某立据确认结欠原告印模款人民币49865元。因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清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材料在卷,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购买印模后,应依法还清货款,但被告刘某自立据后没有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佘某某应对被告刘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印模款人民币4986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某某、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管某某印模款人民币49865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7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3.5元,该款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