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学林、席建梅等与来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来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李学林,工人。原告:席建梅,工人。原告:陈桂霞,工人。原告:邓强,工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所地来安县来双路。法定代表人:祖成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与被告来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来安农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的委托代理人庞仁兵,被告来安农机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史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诉称:其四人于1989年后陆续进入来安农机局下属企业来安县半塔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半塔农机站)工作。1994年,半塔农机站开始为其四人缴纳养老保险。1998年,来安农机局将半塔农机站对外承包经营,让其四人待岗,待岗期间为四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09年,来安农机局只为其四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其四人自行垫付,并承诺年底报销。2011年,来安农机局按规定为其四人缴纳“五金”后,停止为其四人缴纳养老保险,其四人缴纳的医疗保险也不予报销。后其四人得知来安农机局已于2009年将半塔农机站的房屋、土地等固定资产对处出售,半塔农机站已不存在。为此,其四人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来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其四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来安农机局:1、为其四人补缴2011年6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保险;2、为其四人补缴2009年6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医疗保险;3、为其四人缴纳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费;4、支付其四人每人失业金14508元(604.50元/月×24月);5、为其四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6、支付李学林经济补偿金57625元(2305元/月×25月)、支付邓强经济补偿金50710元(2305元/月×22月)、支付陈桂霞经济补偿金51862.50元(2305元/月×22.5月)、支付席建梅经济补偿金55320元(2305元/月×24月)。来安农机局在庭审中辩称:1、来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四原告请求支付失业金、缴纳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3、经济补偿金应以2014年度来安县最低工资标准按四原告实际工作年限计算;4、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计算标准及期限。经审理查明:来安半塔农机站系来安农机局出资、管理的下属集体企业。李学林于1989年12月,席建梅于1990年10月,陈桂霞于1992年7月,邓强于1992年12月入来安半塔农机站工作。1999年10月1日,来安农机局将半塔农机站租赁给高荣书经营,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间至2009年9月30日止。1999年10月8日,来安县农机局决定将“来安县半塔农机服务站”更名为“来安县农机局文明加油站”,任命高荣书该站负责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1999年9月20日,李学林、陈桂霞、邓强、席建梅与半塔农机站签订协议书,约定半塔农机站对外租赁经营期间四人的劳动关系在半塔农机站处,但不安排就业。半塔农机站从租赁费中出资1万元为李学林等人交纳1996年1月至1999年12月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自2000年1月起养老保险金由个人自付,租赁经营期间给付四人100元/月的生活费,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陆续离开半塔农机站,不再参与半塔农机站的生产经营,但一直未与半塔农机站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履行中,半塔农机站未支付其四人劳动报酬,但为四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6月,医疗保险费至2009年6月。2009年10月,来安农机局与高荣书终止租赁关系。经来安农机局党组集体研究决定后将半塔农机站企业资产公开拍卖处理,并与半塔农机站脱离管理关系。2011年6月,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方知半塔农机站已被公开拍卖处理。2014年,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就上述请求事项申请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1月3日,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裁决:来安农机局为李学林等人补缴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自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双方自201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来安农机局支付李学林经济补偿金10320元、席建梅经济补偿金8600元、陈桂霞经济补偿金6880元、邓强经济补偿金8600元;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李学林等人要求缴纳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支付失业金的申请。李学林等人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四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证,来安农机局提交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何时终止?半塔农机站应如何为四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应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要求来安县农机局为其四人缴纳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费,请求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是否已过时效?针对焦点一,2009年10月,来安农机局将半塔农机站企业资产公开拍卖处理,半塔农机站与来安农机局相脱离,半塔农机站作为来安农机局下属集体企业的关系亦终结。此时李学林等四人与半塔农机站的劳动关系因企业解散致自行终止,半塔农机站应当依法为李学林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按李学林等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缴纳或补缴相关社会保险等。因半塔农机站于企业终止时未依法履行以上义务,故由其出资单位来安县农机局承担半塔农机站的相应用工单位责任。关于为李学林等四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起至时间及标准,来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庭审中,来安农机局对该项裁决亦无异议,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义务行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分别于1989年12月、1990年10月、1992年7月、1992年12月入来安半塔农机站工作至1999年10月。半塔农机对外租赁经营期间与李学林等四人仍存在劳动关系,半塔农机站仍为其四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故该租赁经营期间应计入李学林等四人的工作期间内。即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在半塔农机站工作年限分别为19年10个月、19年、17年3个月、16年10个月。因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半塔农机未向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支付工资,庭审中,来安农机局对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2014年来安县最低工资标准860元/月计算李学林等人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无异议,故本院亦参照86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四人的经济补偿金。综上,由来安县农机局支付李学林经济补偿金17200元(860元/月×20月)、支付席建梅经济补偿金16340元(860元/月×19月)、支付陈桂霞经济补偿金15050元(860元/月×17.5月)、支付邓强经济补偿金14620元(860元/月×17月)。针对焦点二,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于2011年6月才得知半塔农机站被拍卖处理,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其四人曾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并于2014年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本案诉讼过程中,争议双方对请求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给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无异议。但就要求来安农机局为其四人缴纳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费、支付失业金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存在争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学林等人虽曾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但其主张的具体权利内容不明,其亦未举证明曾就缴纳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费、支付失业金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致时效中断,故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上述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补缴自2011年7起至2014年9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核定,其中应由原告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支付;二、被告来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补缴自2009年7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核定,其中应由原告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支付,若医疗保险费已由原告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自行缴纳,原告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可按上述金额予以报销;三、被告来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学林经济补偿金17200元、支付席建梅经济补偿金16340元、支付陈桂霞经济补偿金15050元、支付邓强经济补偿金14620元;四、被告来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原告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学林、席建梅、陈桂霞、邓强负担4元,被告来安县农业机械化局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长 余世予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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