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东乌珠穆沁旗兴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2号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法定代表人晓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包伟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德琼,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业务员。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法定代表人温国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司钦乌里雅苏,东乌珠穆沁旗兴泰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包伟华、殷德琼,被告兴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司钦乌里雅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诉称,2013年12月26日,在原告和内蒙古国拍拍卖公司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被告以480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乌镇步行街9694.75平方米宗地一块。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兴泰公司应当分别在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26日前分两期付清土地出让款,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被告兴泰公司却在2014年5月6日交付了出让金,其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缴纳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48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滞纳金和利息不能重复收取,而且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兴泰公司在原告国土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以480万元的价格竞得出让宗地编号为152525100006GB00333号位于乌镇步行街9694.75平方米宗地一块。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该约定:“……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小写2400000元),付款时间:2014年1月26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小写2400000元),付款时间:2014年3月26日之前。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兴泰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国土局缴纳480万元出让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给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将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调整为5.6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国土局与被告兴泰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兴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已属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国土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国土局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8万元及拖欠利息,系该解释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以原告国土局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原告国土局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调整为被告兴泰公司应当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480万元的利息损失加上该利息损失的30%,即自合同约定2014年1月26日被告兴泰公司应向原告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之日起,至2014年5月5日付清款项之日止,应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分别计算为:即(1)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59天×(5.60%÷365天)×240万元×1.3倍=28242.41元;(2)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5日,40天×(5.6%÷365天)×480万元×1.3倍=38294.79元,上述合计66537.20元。上述违约金已包含原告国土局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单独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违约金66537.20元;驳回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0元,减半收取为4250.00元(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已经预交4880.00元),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承担3660.87元,由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8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塔 娜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