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李)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储林与缪小兵、杨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某,缪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李)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储某。被执行人:缪某某。被执行人:杨某。储某与缪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安李民初字第03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储某申请执行缪某某、杨某人民币11784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缪某某、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被执行人缪某某、杨某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长期外出,被执行人缪某某、杨某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银行账户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缪某某、杨某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执行长 曹震宇执行员 凌世林执行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希同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