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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润枝,龚笑冰与深圳乔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龚某乙,深圳乔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76号原告孙某甲,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原告龚某乙,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广元。委托代理人冯伶俐,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乔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金田路交界西南深圳国际交易广场2708E。法定代表人严宇航。原告孙某甲、龚某乙诉被告深圳乔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初原告龚某乙怀孕,听人介绍移民入籍外国、持有外国护照可以到香港生小孩,同时了解到危地马拉地处中美洲,移民政策宽松,移民入籍后持危地马拉护照可免签全球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新加坡、泰国、英国等。除此之外,还可以比较容易申请到B1/B2签证,十年多次往返美国。原告夫妻常年经商,需频繁往返世界各地,如能移民入籍危地马拉取得该国护照,对二原告的业务将会十分有利。原告夫妻于2013年初到被告处了解相关情况,被告告诉二原告可在60天内为二原告获得危地马拉规化入籍,完全可以满足二原告移民入籍危地马拉并到香港生小孩的需要。二原告要求且被告承诺,将由被告为二原告办理相关签证,派人带二原告亲自入境到危地马拉办理及领取危地马拉规化入籍相关手续、批准文件及危地马拉护照。基于此,原告夫妻同意委托被告为两人办理移民入籍危地马拉的手续,并于2013年3月4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书》,约定被告协助指导二原告准备申请和入籍所需要的文件,负责二原告申请材料的制作、整理、审核,及向危地马拉移民局的递交,负责与使馆沟通并协调签证进展情况,及时通知二原告,负责在合同签订60天内为二原告获得危地马拉规化入籍。同时约定,中介服务费每人464000元,第一期服务费为每人185600元。《委托书》签订后,原告孙某甲于2013年3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原告夫妻二人第一期合计371200元中介服务费付至被告指定的李青松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二原告前往危地马拉签证事宜,未通知二原告前往危地马拉办理入籍手续,并在危地马拉领取护照。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后二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当时并未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致使二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二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委托书》,并要求被告全额退还第一期中介服务费及利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委托书》;2、被告向二原告退还中介服务费合计371200元,并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被告全额返还上述服务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4622.36元。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2013年3月4日,二原告因委托办理危地马拉移民申请事宜,分别与被告签订《委托书(委托办理危地马拉规化入籍)》,其中第一条甲方(即被告)责任为:1、为乙方(即二原告)的申请情况和申请材料保密;2、协助指导乙方准备申请和入籍所需要的文件;3、负责乙方申请材料的制作、整理、审核及向危地马拉移民局的递交;4、负责与使馆沟通并协调签证进展情况,及时通知乙方;5、负责在合同签订60天内为乙方获得危地马拉规化入籍;第三条服务费付款细则为:服务费为464000元,中介服务费按以下各阶段支付到甲方帐户(开户名李青松,开户账号6226630400612569,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园岭支行),1、双方签约授权委托办理时,乙方即支付第一期服务费185600元;2、乙方获取危地马拉护照的护照复印文件一个月内支付甲方所有尾款,甲方收到尾款即交付护照原件给乙方;3、乙方在确认护照真实有效后不得因个人原因私自退掉;4、乙方在支付上述各阶段服务费时,收款凭证须经甲方公司财务人员签字方为有效收款凭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原告孙某甲已经于2013年3月6日向《委托书》中约定的被告收款帐户支付了371200元,二原告称该笔费用系用于支付两份《委托书》项下的第一期服务费。二原告称,被告收到二原告支付的第一期费用后,以准备材料及人员安排等理由,迟迟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以上查明事实有《委托书(委托办理危地马拉规化入籍)》、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被告主体信息、交寄邮件收据、快递单、见证书、改退批条、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翻译文件、翻译费票据、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委托办理危地马拉规化入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委托书》约定,被告为二原告办理移民申请事宜,二原告则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二原告诉请解除其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委托办理危地马拉规化入籍)》,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的解除系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为二原告取得规化入籍所致,故被告应向二原告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并赔偿其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甲、龚某乙于2013年3月4日分别与被告深圳乔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委托办理危地马拉规化入籍)》;二、被告深圳乔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甲、龚某乙退还费用人民币371200元;三、被告深圳乔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甲、龚某乙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71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8元(已由二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柏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