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傅鹰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620号罪犯傅鹰,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中区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2015)渝都减字第127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继忠、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渝都监狱工作人员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傅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重庆渝都监狱提出对罪犯傅鹰减刑的意见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傅鹰在服刑期间获记功3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傅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