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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钟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59。被告龙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449。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2007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钟XX,××××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钟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不长,缺乏了解,感情不深,以致婚后因为性格不合行为习惯不同,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因打架报警,严重影响两人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双方都得到解脱,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却不知悔改,变本加厉与原告争吵打闹,对女儿生活不管不问,实在愧为人妻、为人母。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理应判决准予离婚,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判令大女儿钟XX由原告抚养,二女儿钟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户籍情况;4、2014年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09号判决书和证明书,证明原告钟某甲曾起诉被告龙某离婚的事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龙某辩称:原告说我不顾家不是事实,我照顾小孩,买菜煮饭,我要求上去看原告,原告还出手打我,原告打我之后我都不计较,因为我顾及家里,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双方交流少,并没有经常争吵,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龙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钟XX,××××年××月××日生育次女钟某乙。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购买五菱牌小货车一辆,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初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分居生活后,子女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得不到改善,夫妻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另查,庭审中,被告因情绪过于激动,无视法庭纪律,当庭动手打了原告。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先后生育二个女儿,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女儿,但由于双方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初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夫妻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二个女儿,应各人抚养一个,即长女钟XX由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抚养;次女钟某乙由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抚养。原、被告婚后购置的五菱牌小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作共同财产的补偿。原告向本院承诺同意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作经济帮助,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和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帮助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钟XX由原告钟某甲自行负担抚养费负责抚养;次女钟某乙由被告龙某自行负担抚养费负责抚养。三、限原告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共同财产补偿款10000元及经济帮助款20000元,共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龙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审 判 员  郑伟珠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