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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秋玲与莫月红、陈凌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月红。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凌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东,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羡锋,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秋玲。委托代理人:黄钟,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惠妮。上诉人莫月红、陈凌峰因与被上诉人黄秋玲、一审被告陈惠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昌晶、邵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月红、陈凌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东,被上诉人黄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惠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陈惠妮在巴马镇司法所写下《借条》:今借到黄秋玲伍万元整(¥50000)于2013年11月12日内还清,如4个月以内还不清其款项,本人陈惠妮、莫月红名下的西树影黛门面转到黄秋玲名下。借款人:陈惠妮、莫月红,2013年7月12日。陈惠妮在借条“(¥50000)”和“陈惠妮”两个地方按手印,莫月红在“借款人:陈惠妮、莫月红”处“莫月红”三个字上面按手印,陈凌峰当时并不在场。同日,陈惠妮与黄秋玲的胞弟黄某克在巴马镇司法所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黄秋玲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诉讼。陈惠妮为莫月红的女儿,莫月红与陈凌峰于200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莫月红于2013年6月6日申请领取了“巴马西树影黛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6月8日,陈惠妮代理莫月红申请注销“巴马西树影黛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借条是否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方生效。陈惠妮、莫月红、陈凌峰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借条已经成立。至于本案借条是否生效,关键在于黄秋玲是否履行了提供借款5万元给陈惠妮的义务。黄秋玲主张其在陈惠妮书写该份《借条》之前已经提供了借款5万元给陈惠妮。对黄秋玲该主张,经庭上询问,黄秋玲能够详细说明提供借款的时间、经过、方式,还提供了陈惠妮书写的《借条》原件,即黄秋玲除了其本人陈述,还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陈惠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该份《借条》原件,首先,在陈惠妮没有证据证实该份《借条》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份《借条》为陈惠妮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2013年7月12日,陈惠妮是在与黄某克解除同居关系,明知黄秋玲不可能在当天提供借款5万元给她的情况下写下《借条》,结合《借条》所写的内容,足以认定:1、陈惠妮认可已经收到黄秋玲提供的借款5万元;2、陈惠妮写这份《借条》是对之前向黄秋玲借款5万元的事实的确认,而不对当天向黄秋玲借到借款5万元事实的确认。因此,《借条》内虽然写“今借到”,但足以认定陈惠妮实际是对在2013年7月12日之前向黄秋玲借到借款5万元事实的确认,陈惠妮出具给黄秋玲的《借条》已经成立并生效。在黄秋玲认可莫月红只是自愿在陈惠妮书写的《借条》上按手印的情况下,莫月红是否收到借款5万元并不导致本案《借条》不生效的法律后果。莫月红、陈凌峰辩称黄秋玲不能提供转账凭证或取款凭证,或者陈惠妮出具的收条,所以不能认定黄秋玲已经提供借款给陈惠妮的理由,不足以反驳陈惠妮写给黄秋玲的《借条》原件的证明力,因此,不予采信。二、黄秋玲请求由陈惠妮、莫月红、陈凌峰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已经成立并生效。第一,黄秋玲提供借款5万元给陈惠妮,陈惠妮出具《借条》时自限于2013年11月12日前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惠妮至今未偿还,黄秋玲请求陈惠妮偿还借款5万元,予以支持。第二,莫月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其是基于何种理由自愿在《借条》的“莫月红”处按手印,名字虽不是莫月红所写,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莫月红在《借条》上按手印具有与其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所以,莫月红辩称其为文盲,并不知其中内容,且借条内“莫月红”的名字并不是莫月红所写,要求莫月红承担责任不合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基于黄秋玲提供的借款5万元是交付给陈惠妮的事实,结合《借条》的内容“如4个月内还不清其款项本人陈惠妮、莫月红名下西树影黛门面转到黄秋玲名下”以及莫月红在“借款人:陈惠妮、莫月红”处“莫月红”三个字上面按手印,足以认定莫月红属于自愿加入陈惠妮与黄秋玲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属于债的加入,与陈惠妮作为并存的债务人,莫月红应当与陈惠妮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莫月红辩称黄秋玲主张莫月红同意共同偿还,在法律上应为担保,但在借条上并没有担保字样,莫月红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黄秋玲请求莫月红偿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三,陈凌峰与莫月红为夫妻关系。莫月红自愿加入黄秋玲与陈惠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所产生的债务,属于莫月红在与陈凌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莫月红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由于陈凌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莫月红与黄秋玲明确约定为莫月红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凌峰与莫月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黄秋玲知道陈凌峰与莫月红的上述约定,因此,莫月红加入陈惠妮与黄秋玲之间的债务关系中所负的债务,按莫月红与陈凌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陈凌峰应与莫月红共同返还黄秋玲的借款本金5万元。陈凌峰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黄秋玲借款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被告陈惠妮、莫月红、陈凌峰共同返还给原告黄秋玲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陈惠妮、莫月红、陈凌峰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惠妮、莫月红、陈凌峰共同负担。上诉人莫月红、陈凌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秋玲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秋玲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没有反映黄秋玲的诉请,反之擅自改变黄秋玲诉请的事实,不以当事人确定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黄秋玲诉状及一审开庭诉讼请求主张偿还2013年7月12日当天的借款,而非之前的借款。在庭审中,由于莫月红主张2013年7月12日没有借款,黄秋玲又当庭改口认为借款是陈惠妮在其家居住期间多次借的。一审已查明2013年7月12日《借条》没有借款事实,本案就应当驳回黄秋玲诉请。如果是之前的借款,与莫月红没有丝毫关系,黄秋玲应另行起诉,法院不能将两笔不同的债务混合审判,判决莫月红承担。一审法院也没有把莫月红是否“属于债务加入”列为争议焦点。如果法院认定要审判2013年7月12日前的另一债务,莫月红有举证、答辩的权利,莫月红权益严重被剥夺。二、黄秋玲主张2013年7月12日陈惠妮、莫月红因经营紧张为由向黄秋玲借款用于周转的事实并不存在。2013年7月12日黄秋玲的弟弟黄某克与陈惠妮在巴马镇司法所解除同居关系,《借条》于当时在司法所形成,黄秋玲没有给钱,对此一审已查明。即使要审理认定陈惠妮在2013年7月12日前有借款,因黄秋玲无借据、无收款凭证、无转款凭证,无法证明陈惠妮借款事实,应当另案起诉陈惠妮,与莫月红、陈凌峰没有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莫月红属于债务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法律上,第三人债务加入应当属于担保性质,莫月红没有同意、承诺过代陈惠妮偿还债务,如果同意偿还应当写为“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借条》落款为“借款人:陈惠妮、莫月红”,黄秋玲也主张莫月红、陈惠妮都是借款人。如果有借款事实存在的话,莫月红就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担保人,所以本案不存在债务加入的问题。2、债务加入应当以存在债务事实、第三人知情并同意加入为前提。莫月红对于2013年7月12日前陈惠妮与黄秋玲是否存在债务不知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惠妮收过黄秋玲的钱,更无证据证实陈惠妮将其中10000元用于莫月红的家庭生活。四、一审法院认定陈凌峰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假如借款成立,2013年7月12日前陈惠妮在黄秋玲家居住,借款没有用于莫月红、陈凌峰家庭开支。婚姻期间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应当以借款用于家庭并另一方知情为前提,假如莫月红债务加入成立,属于莫月红个人行为。五、本案疑有枉法裁判行为。1、黄秋玲诉请只有5万元,且2014年5月26日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但一审法院5月21日就发《协助通知》,要求暂不将补偿款104520元转入莫月红账户。莫月红曾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5月27日裁定对陈凌峰账户予以冻结,再次提出异议后,5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冻结5万元。2、一审民事裁定书没有对黄秋玲担保物作任何裁定,也没有列明是何担保物。3、一审开庭时,莫月红曾要求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回避,为尊重法院领导才同意开庭。被上诉人黄秋玲答辩称:黄某克与陈惠妮系事实婚姻关系,黄某克姐姐黄秋玲才同意借三笔款共5万元给陈惠妮,其中有2万元是通过黄秋玲姐姐转账给陈惠妮,有1万元是在巴马县凤凰乡给现金,另外2万元是在黄秋玲家里面支付现金给陈惠妮。陈惠妮与黄某克在巴马镇司法所协议解除同居关系,陈惠妮同时对尚欠黄秋玲借款5万元做了承诺。2013年7月12日书写《借条》之前黄秋玲已经借钱,陈惠妮已经收到5万元借款。莫月红在借条上签名,视为同意与陈惠妮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在莫月红与陈凌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莫凌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陈惠妮邮寄录像及书面答辩意见称:1、2013年7月12日,我与黄某克解除同居关系,提出要青春补偿费,后黄秋玲同意借款5万元,因考虑经营门面需要资金周转就同意出具借条,但写借条后黄秋玲没有借钱。2、我经营的门面以莫月红名字登记,因黄秋玲担心还不了钱莫月红不同意把门面转让,就提出要求莫月红签字。写借条时莫月红不在场,后莫月红到司法所,我告诉她按个手印就可以离婚,所以她在借条上按了手印。莫月红是文盲,看不懂借条,我和黄秋玲也没有告诉她内容。3、我与黄某克家人共同生活期间,曾与黄秋玲共同经营门面,有款项来往,如黄秋玲认为2013年7月12日前我借有她的钱,应当另行起诉。4、莫月红从来没有向黄秋玲借钱。二审期间,上诉人莫月红、陈凌峰提供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陈惠妮已分户,不跟莫月红、陈凌峰共同居住,被上诉人黄秋玲质证认为:陈惠妮的户口是在一审之后迁出去的,一审法院去调查的时候陈惠妮的户口还跟其父母在一起。被上诉人黄秋玲提交汇款凭证一张,以证明通过他人将2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陈惠妮。上诉人莫月红、陈凌峰经法庭传唤,本人未到庭质证和接受询问,其代理人质证认为所看到的就是白纸一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一审被告陈惠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月红、陈凌峰提交的户口簿登记日期为黄秋玲起诉后的2014年11月17日,不能证实陈惠妮写《借条》时已经与莫月红、陈凌峰分户;被上诉人黄秋玲提交的银行现金汇款单据字迹模糊,不能直接认定黄秋玲已经汇款。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黄秋玲与陈惠妮、莫月红之间是否存在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存在,陈凌峰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条是书面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同时,借条即是债权凭证,债权人凭借条就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莫月红、陈凌峰未否认本案《借条》的真实性,陈惠妮在答辩意见中也未否认与黄秋玲在2013年7月12日前有经济来往,《借条》借款人处有陈惠妮签名及莫月红盖手印,莫月红自认是陈惠妮书写《借条》并给自己盖手印,无证据证实在此过程中受黄秋玲欺诈、强迫。莫月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在《借条》盖手印可能会带来的后果,因此应视为莫月红对原已发生5万元借款的追认,莫月红是当然的共同债务人。另外,二审期间莫月红、陈凌峰经法院通知未到庭接受询问。陈惠妮一审期间下落不明,其在二审开庭前向二审法院邮寄书面及视频答辩意见,但其邮件未注明详细联系地址和真实电话号码,其不出庭参加一、二审诉讼,显然是有意规避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耗费司法资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莫月红、陈凌峰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否定本案《借条》的证明力,故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黄秋玲主张陈惠妮、莫月红欠其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莫月红、陈惠妮应予偿还。陈凌峰作为债务人莫月红的丈夫,首先应当推定其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除非陈凌峰能够证实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精神,证实讼争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陈凌峰可以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但《借条》上有不能还款则转让登记在莫月红名下西树影黛门面的内容,不能排除莫月红共同举债5万元用于门面经营或家庭生活,陈凌峰未能举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免责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莫月红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凌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至于莫月红、陈凌峰所提及诉讼保全过程的程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另行处理。另外,关于回避问题,莫月红、陈凌峰曾当庭提出回避申请,但当审判长再次开庭询问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时,其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申请回避了,一审法院以原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在审判程序上并无瑕疵。综上,上诉人莫月红、陈凌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莫月红、陈凌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韦昌晶审判员  邵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欧晓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