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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倪正国与朱菊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正国,朱菊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倪正国,男,汉族,1954年12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正妹,女,汉族,1962年1月生,系原告倪正国妻子,住址同上。被告朱菊兰,女,汉族,1964年10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倪正国诉被告朱菊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妹、被告朱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正国诉称,2014年7月19日6时许,原、被告在农田中发生争吵,被告用锄头对原告实施殴打,至原告轻微伤。2014年8月2日6时许,原告与被告丈夫刘正生再次发生争吵,在三山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时,被告朱菊兰拿镰刀划伤原告右前臂。本起纠纷经公安局丹徒分局处理,给予被告朱菊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944.74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4250元,营养费450元,上述各项合计8744.74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菊兰辩称,我确实和原告发生过纠纷,但原告受伤后还去菜场卖韭菜,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同意赔偿原告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6时许,原、被告在农田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锄头对原告的右腿、右臀部等处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2日6时许,原告倪正国与刘正生发生争吵,在三山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时,被告朱菊兰拿镰刀划伤倪正国右前臂,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两起纠纷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丹徒分局处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被告朱菊兰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中心卫生院随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44.74元。另查明,原告在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受伤后,原告继续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未扣发原告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彩超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原、被告在农田吵架发生冲突时,应通过协商或相关部门协调方式处理,但被告在处理冲突时不能保持冷静和理智,故意用锄头殴打、用镰刀划伤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治疗损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944.74元。2、误工费,因事发后原告继续在单位上班,单位未扣发其工资,未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非生活不能自理,伤后原告尚能继续上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7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14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正国各项损失合计2084.74元;二、驳回原告倪正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卜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