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龚某某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龚某某,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一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韶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举行婚礼,1990年2月补办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彭某,现已成年。她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1995年开始分居生活,1997年3月她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至今互不通来往,2014年8月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综上,她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经过多年调整,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他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依法偿还共同债务58235.5元,返还他的个人财产17985.48元,分摊为儿子建房的费用80000元,承担儿子的生活教育费、医疗费、监护费等300000元,他个人的扶养费以及经济赔偿等240800元,共计697020.9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1990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彭某;原、被告结婚之后因家庭琐事曾经产生过一些矛盾,1993年由于被告发生车祸致使终身残疾,夫妻之间因此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曾于199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1997年7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于1999年9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及婚生子彭某向本院提出控诉,控告原告犯有遗弃罪而未果,2012年2月原、被告就该控诉达成刑事和解,被告补偿原告现金50000元,之后被告撤回对原告的控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上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原告没有婚前嫁妆在被告处;被告当庭提出有共同债务欠桃江县大栗港信用社筑金坝分社26235.5元,欠温柏青20**元,欠田有威4000元,欠高明生3000元,欠彭建书3000元,欠熊建军5000元,欠詹伟军5000元,高运生3000元,刘凤英3000元,欠桃江县马迹塘信用社2000元,欠彭利荣2000元。原告仅对桃江县大栗港信用社筑金坝分社、桃江县马迹塘信用社及高明生的欠款共计31235.5元予以认可,被告对其他债务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于1992年遭遇交通事故后,造成肢体残疾(残疾人证号为43232519640402627842),后获得赔偿款33737.57元,其中伤残生活补助费7866.48元,残疾用具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元。被告当庭陈述赔偿款在法院执行到位后,由原告拿去作做生意的流动资金,原告陈述赔偿款确由其经手,且用于支付被告的医药费及偿还欠款。此外,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彭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婚生子彭某尽的抚养义务较少。现婚生子彭某经医疗机构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家疗养,被告及婚生子彭某目前依靠政府救助金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就如同失去灵魂的生命。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由于一些家庭变故,导致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也因此多次对簿公堂,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冰释前嫌、破镜重圆,但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现虽已成年,但患有精神类疾病,无独立生活能力,且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继续由被告承担监护责任,由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认为原告对他及儿子存在遗弃行为,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应当对其进行赔偿。但原、被告已于2012年2月28日就遗弃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赔偿,被告不能就同一事由获得两次赔偿,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其系肢体残疾,无自理生活能力,要求原告给予其扶养费40800元。相互扶持是夫妻之间相互应尽的义务,一旦婚姻关系终止,这种义务也就相应灭失,被告虽存在肢体残疾,但并未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被告现能够定期获得政府的救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陈述为儿子建房花费16万元,要求原告负担8万元,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对此做出了约定,原告有为儿子建房提供适当帮助的义务,但庭审中被告未对建房的具体花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也未约定原告应当履行义务的份额,故在本案中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数额,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原、被告共同的生产、生活开支,被告要求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综合全案,考虑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在抚育子女等方面所尽义务较多,双方虽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基于原、被告的分居事实,双方的财产实际确归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彭某由被告彭某某承担监护责任,由原告龚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彭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财产处理:共同债务31235.5元由原告龚某某给付被告彭某某15617.75元后,归彭某某负责偿还;四、由原告龚某某给予被告彭某某经济补偿20000元。以上第三、四项款项合计应由原告龚某某给付被告彭某某现金35617.75元,限原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韶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殷 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