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被告人余某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会明,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36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庄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杨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回龙村某号门前,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偷了自己的渔网,遂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用木棒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余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三万元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自愿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余某予以谅解,并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有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认为,被告人余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主观目的是到被害人李某某家寻找自己的渔网并在其家中找到渔网才发生了打斗,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庭审前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之规定,纵观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说明被告人余某通过自己积极、真诚、充分的赔偿行为,已将本案的社会矛盾最大程度地予以降低,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纵观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36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量刑建议,没有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普 璐人民陪审员 王兰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