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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牛冬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牛某在瓦房店市文圣市场门前,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约1克毒品冰毒。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牛某在瓦房店市文圣市场门前,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约1克毒品冰毒。2015年3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牛某在瓦房店市文圣市场门前,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克毒品冰毒,后被警察当场抓获,并查获牛某随身携带的麻古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牛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罚。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犯罪有犯意引诱的因素,其与李某是朋友关系,没有营利,且其认罪、悔罪,并主动供述了另外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理解为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在瓦房店市文圣市场门前,被告人牛某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2015年2月21日,在瓦房店市文圣市场门前,被告人牛某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2015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在瓦房店市岭下高中门前,被告人牛某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已扣押),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另从牛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2克、手机1部、人民币1041元。综上,被告人牛某先后3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牛某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物品清单、移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照片、人口信息、人民币1041元、手机1部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违禁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牛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告人牛某。三、没收被告人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41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9元,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