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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同盛玻璃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同盛玻璃有限公司,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565号原告丹阳市同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柳茹村杭甲村。法定代表人黄培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震、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社区。法定代表人周雷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市同盛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同盛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同盛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无铅玻璃管。至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约6万元(具体以财务核对为准)。被告承诺该款在2015年4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64564.5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被告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证明周雷明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2015年2月14日由周雷明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约6万元,实际欠款以财务核对为准,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付款。3、原告制作的被告欠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64564.50元。4、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2日的送货单6份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64564.50元,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7月间供应无铅玻璃管给被告,总价款为64564.50元,原告并于2014年6月24日、7月26日开具了两份价税合计总额为64564.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雷明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结欠丹阳市同盛玻璃厂货款约六万元(60000),2015.4月30号付款(按财务核对为准)”。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4564.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丹阳市同盛玻璃有限公司价款64564.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2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