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支坪镇依宁阁理发店打工,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和代某某(已判决)共谋后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村石梁湾长江边水域,由代某某使用电瓶、升压器、电舀子等工具打鱼、被告人姜某某提塑料桶装鱼,二人共同用电击鱼的方式捕鱼,直至22时30分许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称重,被告人姜某某和代某某捕获鱼共计113条,净重共计2.6公斤。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长江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犯罪工具已被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禁渔制度相关文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