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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赵景成,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羡明,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羡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导致婚后二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脾气暴躁,二人每次发生争吵时,被告都会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位于涞水县嘉兴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一套、红岩金刚货车一辆、东风牌轿车一辆,总价值约为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胡家庄乡富位村中街18号的房屋四间、宅院一处。被告张某甲答辩:1、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婚姻感情原告起诉的并不属实,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从2010年经常离家出走,特别是在2012年连续离家出走八个月。原告金钱观念过重,平时持有家庭的全部财产,离家出走时带走家庭全部全款约16万余元,包括被告从事货运的债权凭证也由原告持有。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分。4、请法庭核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如未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不同意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为书证,内容清晰,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两份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一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涞水支行出具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一份,原告史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524的账户中有定期存款25000元;2、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一份,原告史某某在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9158的银行卡有存款31.41元,尾号6462银行卡有存款834.79元,尾号0793银行卡有存款42000.16元。证明目的:上述四笔存款总额为67866.3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对查询存款的时间无异议,但尾号为9158的银行卡不是原告的,原告不予承认。尾号为1524银行卡的存款是婚生子张某乙的,原、被告已经约定给孩子,谁也不能动用。尾号0793银行卡的存款也不存在。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系银行储蓄单位出具,内容清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一组证据,涞水县宏运汽修厂出具证明一份,汽车修理清单三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张某甲在涞水县宏运汽修厂修理汽车,共计22826元,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是2014年12月底离开家的,2015年1月份被告接原告时说外边所有的欠款已还清了,故在此之后的债务原告不予承担。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内容清晰,且经出具单位加盖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一组证据,被告张某甲为张某丙书立的欠条一张,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张某甲欠张某丙油款50000元,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不予承认。证据四、一组证据,张某丁书写的证明一份,修理清单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张某甲欠张某丁修理费14970元,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对该笔债务不予承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庭审过程中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两笔债务不予承认,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曾于2011年7月6日向涞水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涞水县法院作出(2011)涞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亦未和好。原、被告自2014年12月底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某乙初期随原告生活,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婚生子张某乙自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原、被告自2014年12月底分居至今,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婚生子张某乙自愿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史某某依法支付张某乙抚养费255元(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民年纯收入10186元,故每月抚养费为10186元÷12×30%≈255元)。原告主张有30000元的车辆报废补偿款、红岩金刚货车一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位于嘉兴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东风牌轿车一辆、10000元的储蓄性保险,以及债权、债务等,但对上述原、被告主张的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明确具体价值及金额,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的财产、债权、债务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每月15日前给付张某乙抚养费255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