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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艳飞,保定市新市区东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儿子陈某乙系被告与原告姐姐所生之子。2013年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2014年3月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分居达3年有余。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三年分居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被告患有××,如法院强行判决离婚会导致被告的基本生活失去保障,会造成被告的生活非常困难,原告应支付被告至少10万元左右的经济帮助费;原告无权主张陈某乙的抚养权,陈某乙系被告与原告姐姐所生之子,在其姐姐去世后,被告系陈某乙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被告抚养;对于被告在该村有相应的补偿款,如法院强行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陈某乙的土地补偿款应由被告掌管,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系原告姐姐陈丽娟丈夫,陈丽娟在2004年因意外事件去世。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原告姐姐陈丽娟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陈某乙。现在南奇乡中学读书,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是:马厂村原告父母家的东配房一大间,正房盖好以后,由被告及其前妻婚姻存续期间偿还债务4万元。被告婚后现有债务借其大哥高余500元、李忠良3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说明其在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11日因脑梗塞等××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证实其劳动上也不能过多的参与,现在需有人扶助;原告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马厂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2014年8月中旬,该村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分得29612元,被告和陈某乙每人分得2692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被告之子陈某乙并非原、被告的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理。土地补偿款是对夫妻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才可以取得,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和陈某乙各自的土地补偿款26920元,合计53840元;被告的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患有××且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其适当帮助,以给付夫妻经济帮助款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被告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高某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理。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土地补偿款53840元和夫妻经济帮助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兰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崔彦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桂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