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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前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成与前郭县洪泉乡芦苇坨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刘成,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风波,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宇春,系村民委员会会计。原告刘成和与被告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苇芦坨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诉称:前郭县洪泉乡苇芦村民委员会在我处借款,2000年结算后为我出具两枚欠据:2000年1月5日出具欠据欠款15000元;2000年2月15日出具欠据欠款10000元,2003年4月7日用此款转出8700元,现尚欠我16300元。此款经我长期索要,村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请判令苇芦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16300元,其中15000元自2000年1月5日起按月利1分计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00年2月15日起按月利1分计付利息至2003年4月7日,2003年4月8日起扣除顶账8700元,余款1300元按月利1分计付利息。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刘成提供的欠据属实,村上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民委员会在刘成处借款,2000年为刘成出具欠据两枚,其中一枚载明:“收据,2000年1月5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上款系村99年外借款转2000年外借款,月利息2%,交款单位刘成,收款单位苇芦村(加盖公章),负责人冷志强,会计王振华,出纳董宇春(加盖名章),经手人孙”;另一枚载明:“收据,2000年2月15日,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00元,上款系村99年外借款转2000年外借款,月利息2%,交款单位刘成,收款单位苇芦村(加盖公章),负责人冷志强,会计王振华,出纳董宇春(加盖名章),经手人孙。2003年7/4转支买地款捌仟柒佰元证,¥87000.00元(欠据右上角手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刘成提供的借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苇芦村委会向刘成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理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刘成要求苇芦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0元。利息部分:其中15000元自2000年1月5日起,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1300元自2003年4月8日起,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000年2月15日至2003年4月7日,按本金10000元月利1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本院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0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