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北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与贾绍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贾绍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一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29幢2907号。代表人梁斌,贵港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真益。被告贾绍许。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贵港分公司)与被告贾绍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锦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赢时通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真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绍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贵港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桂C×××××号的车辆一台,分期付款,付款期限24个月,每月2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4年8月18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购车款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致使原告对自身财产完全失去控制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财产权益构成严重的侵害。被告对车辆长达8个月的实际占有、使用,获取车辆所得收益,为体现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在使用、占有车辆期间应当支付相应的车辆使用费(即租金)、车辆的折旧费。按照我公司及市场上同等车型的租赁价格、折旧费的计算方式,该车辆占有使用费、租金为2700��/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合计21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合计21600元(按27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8日);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并返还桂C×××××号车辆,车辆价值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赢时通贵港分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证明、车辆行驶证,证实涉案桂C×××××号车辆归原告所有;3、汽车买卖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事实,车辆是以租代购,原告将车辆卖给被告,被告分期付款;4、交接清单,证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交付车辆给被告。被告贾绍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桂C×××××号汽车转让给被��。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本案的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赢时通贵港分公司(甲方、出买人)与贾绍许(乙方、买受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赢时通贵港分公司向贾绍许转让车牌号为桂C×××××汽车一台,转让价款为77525元,过户提档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支付购车款15425元,余款最迟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2700元;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10天,甲方取消购买,已收款项不予退回。甲方收到乙方所有预付款项后,双方办理验车手续,乙方确认齐全且无问题后,双方填写《车辆交接清单》,即为该车辆正式交付。车辆正式交付之时起,车辆的风险责任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车辆产生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提档时,需要向甲方支付所有的款项,并由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交车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交车地点为贵港分公司。车牌号为桂C×××××汽车是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2011年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名下。2014年4月18日,赢时通贵港分公司将桂C×××××汽车交付给贾绍许,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赢时通贵港分公司自认,双方签订合同时贾绍许已付购车款15425元,之后再付4个月的购车款共计10800元,合计26225元。2014年4月27日,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从2014年4月17日起,桂C×××××汽车由赢时通贵港分公司管理。经查,赢时通贵港分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6月4日向贾绍许送达。本院认为,赢时通贵港分公司与贾绍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赢时通贵港分公司将登记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桂C×××××汽车1辆出买给贾绍许,贾绍许支付首期购车款后余款最迟分24期付清,双方形成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赢时通贵港分公司是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下与贾绍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买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合同签订后,贾绍许按约定已付至2014年8月18日止应付的购车款共26225元,从2014年8月19日至赢时通贵港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2015年5月20日),���绍许未能按约支付购车款达9期,应付款24300元(9×2700元),超过全部价款77525元的1/5。赢时通贵港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汽车,并可以向贾绍许要求支付汽车的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赢时通贵港分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具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应于2015年6月4日起解除。赢时通贵港分公司主张汽车的使用费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计算,但该计算标准既不是双方的约定,也不是法律的规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由赢时通贵港分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赢时通贵港分公司主张解除与贾绍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返还桂C×××××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贾绍许支付使用费合计21600元,因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绍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与被告贾绍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4日解除;二、被告贾绍许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桂C×××××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1辆;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贵港分公司负担220元;被告贾绍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蓝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