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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庞国银与扈聚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国银,扈聚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国银,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庭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王玉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扈聚云,农民。上诉人庞国银因与被上诉人扈聚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庞国银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庞国银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庞国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庞国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