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照与张家辉、佛山市星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照,张家辉,佛山市星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何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514。委托代理人宣典虹,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芷茜,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634。被告佛山市星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张华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柏。原告何照诉被告张家辉、佛山市星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典虹(第一、二次庭审)、伍芷茜(第三次庭审),被告张家辉、星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及被告星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张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并已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851号的土地申请评估拍卖,由于上述标的物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涉案土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851号[使用权证号:佛高国用(2013)第04016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2%属于被告张家辉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地籍档案查询结果答复书1份(2015年5月5日),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人是被告星华公司和张家辉,土地未抵押,已被查封;2.(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执行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涉诉的债权纠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3.出让金交款通知书(2006年12月18日)复印件1份,证明土地是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买卖的,当时还没有付款;4.何嘉丽与张家辉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的结婚日期是2005年3月1日;5.协议书(2011年6月27日)1份,证明张家辉与何嘉丽确认涉案土地为夫妻共同财产;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证明查封的唯一房产现在仍在按揭,欠银行24579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7.终止公证报告、终止公证决定书各1份,证明张家辉个人私自转移涉案土地被公证处驳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结果答复书不能证明张家辉有50%的份额,只写了共有,没有确认双方的份额;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对张家辉有债权,不能证明债权受到损害,也不能证明执行情况;对证据3,因没有原件,两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张家辉辩称,被告张家辉欠原告的债务是被告与其女儿何嘉丽的夫妻共有债务,应先由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被告张家辉已向禅城区法院申请追加何嘉丽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关于原告诉被告张家辉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禅城区法院已查封被告张家辉名下的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丽日玫瑰4区一座1101号房及粤E×××××号思域、粤E×××××奥迪Q5、粤E×××××号飞度轿车三台,暂未查询和查封何嘉丽名下的财产。不管何嘉丽名下是否有财产,被告张家辉名下已被查封的财产应足以清偿欠原告的债务。因被告张家辉另外欠汪剑雄1300000元(担保)、陈千里(原告的好朋友)约1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张家辉的父亲张华岳已出资代为归还共3000000元,其中有2200000元是卖地时收林海航的购地款,用于归还担保吴龙杰欠汪剑雄的借款共1500000元,归还陈千里的执行款共1100000元。被告张家辉另外自2014年1月起向张华岳借款24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2014年3月,被告张家辉已将土地份额和股权抵押给张华岳,对于本案诉争的土地根本没有50%的产权份额。诉争的共有土地其实是被告张家辉父亲张华岳在2003年以1881900元购买,在被告张家辉与何嘉丽2005年3月结婚前已经出了被告张家辉名下的土地证(当时只交1000000元购地款就可以证明),被告张家辉其实只在婚后的2006年年底交第二期购地款时出了881900元(就是原告举证的判决书中指明的2006年12月19日借的900000元)。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都是张华岳出资兴建的,与被告张家辉无关。原告起诉的原因是不想执行被告张家辉与其女儿的夫妻共有财产,想搞乱星华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华公司辩称,原告是张华岳儿子张家辉的岳父,在张家辉与原告何照的女儿何嘉丽结婚后,原告一直鼓动和支持女婿张家辉与其父张华岳打家庭析产官司,官司从2005年一直打到2012年,历经一、二审,发回重审,最后2012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土地是张家辉与张华岳的共有土地。2012年3月5日,张华岳与张家辉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张华岳投入超过1000万元,张家辉仅投入88.19万元,占土地面积的30%。因张家辉担保妻子何嘉丽的前男友吴龙杰向汪剑雄借款130万元,后由张家辉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还款约200多万元。张家辉向原告的好友陈千里借款本息约103.7万元,张家辉向原告借款122万元,合计张家辉借款本息超过450万元。所欠的第一笔债务是担保债务,后二笔债务均是张家辉与何嘉丽夫妻共有债务,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车辆等交通开支和支付与张华岳打官司的费用等等。2012年7月13日,张家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家辉将土地分割出售后将借款122万元还给原告,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10日,张华岳与张家辉及其妻子何嘉丽签订协议书,确认张家辉所得共有土地19.76亩,折土地价款612万元,张家辉欠陈千里、何照及汪剑雄借款连本带息约450万元,划12.8亩给张家辉变卖,用于还债务,余款150万元,由张华岳将现有车间核算作价310万元,按半价150万元转让给张家辉。划分后,星华公司法人土地及厂房不受他人控制。2012年8月10日协议书签订后,张家辉于2012年9月8日与林海飞签订转让合同,将该12.8亩土地转让给佛山市高明XXXXX印刷有限公司的林海飞和林海航,收取林海航划付的第一期200万元购地款用于归还汪剑雄的债务。因张家辉卖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须将林海航支付的购地款返还,但张家辉没有钱归还,由张华岳合计共代张家辉归还购地款本息220万元。2013年10月陈千里起诉张家辉后,法院合计共执行110万元,其中120万元是张华岳借钱给张家辉支付。2014年起,因张家辉夫妻欠供楼款和车款,自2014年1月起张华岳每月借款20000元给张家辉用于家庭开支,合共被告借款给张家辉夫妻24万元左右。2014年3月16日,张华岳与张家辉签订《股份土地质押协议书》,确认张家辉共借款450万元,由张家辉个人分批借款给张家辉个人还债,张家辉用星华公司个人股权及共有土地份额抵押给张华岳。原告起诉张家辉借款并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张家辉名下的禅城区魁奇一路XXXXX房,查封张家辉名下的三台车。这些查封物的拍卖执行款已经足够支付张家辉欠原告的全部款项。诉争确权的土地是被告星华公司厂区范围的土地,该土地是由张华岳于2003年购买,张华岳先交付100万元后政府就出了土地证(当时张华岳考虑以后继承问题将土地挂在张家辉名下),在2006年年底张家辉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主动将其中88.19万元用于支付余下购地款,2012年另案确权官司终结后双方才重新申请换证,土地登记部门根据判决书将诉争土地登记为星华公司和张家辉共有,但没有明确双方各自所占的份额比例。诉争的共有土地的地上已全部建了建筑物,全部由张华岳出资,现已无法简单分割土地面积,被告星华公司的生产经营均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星华公司认为原告是滥用诉权,其诉求应依法驳回。本案诉争共有土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本案的发生是原告滥用诉权,其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其女婿张家辉的借款债务是张家辉与何嘉丽的夫妻共有债务,本案原告举证的判决书债权应依法先由张家辉与何嘉丽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偿还。禅城区法院已经查封张家辉名下的一套房产和三台车辆可供拍卖执行。这些已被查封的财产如拍卖,应足够支付原告对张家辉夫妻的债权。故本案诉争的共有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直接诉求确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代位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代位权取得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共有土地不进行产权确认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张家辉不具有诉争共有土地50%的土地份额。根据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张家辉具有50%的土地产权份额。被告张家辉与被告星华公司之间各自所占的产权份额尚需张华岳与张家辉之间协商确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其诉求直接损害被告星华公司和张华岳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本案原告起诉确权的目的是确权后拍卖被告星华公司经营使用的厂房土地,如果拍卖,必然牵涉到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和被告星华公司停止经营,必然会损害被告星华公司和张华岳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求明显是建立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故应依法予以驳回。星华公司与张家辉共有的土地是张家辉借了张华岳400多万用于还债的,第三者无权提出分割共有土地份额。2012年张华岳、张家辉及其妻子何嘉丽签订协议,是为了帮张家辉和何嘉丽还债,是家庭协议和约定,不是明确的土地划分。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在两次庭审辩论终结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程序,应驳回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否认协议书,根据该份协议,明显是处分土地的协议,不是分割的协议,实际是按出资比例,涉案土地只有30多亩,张家辉没有19亩多土地,土地上只有少量的建筑物,另外的13亩多土地基本上有建筑物,并不是土地分割协议,而是星华公司的资产处理,19亩多不是张家辉应分得的土地;该土地原告已经同意变卖,张家辉已经进行变卖,所以张家辉的份额已经不存在了。原告确认具体的份额,只要份额不对,其诉讼请求应驳回。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就对张家辉的债权已经查封了张家辉名下的房产一套、车辆三辆,债权本金是122万元;3.明国用(2003)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佛高国用(2013)第XXXXX号土地证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在2003年已经购买了,并不是张家辉与何嘉丽的共有财产,法院判决土地是两被告共有,新的土地证没有确认土地份额,不能证明张家辉享有50%的份额;4.协议书(2012年3月5日张家辉与张华岳签订)1份、(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出资情况,并没有确认份额,实际上土地的共有人是张华岳和张家辉,张家辉交了第二期88.19万元;5.协议书(2012年7月31日张家辉与原告签订)1份,证明张家辉欠原告款项,张家辉愿意出售土地还钱给原告;6.协议书(2012年8月10日张华岳与张家辉、何嘉丽签订)1份,证明张家辉夫妇同意划出12.8亩土地出卖;7.借款合同(2011年11月22日)、土地转让合同各1份,收据及网银划款凭证各13张,证明张家辉夫妻同意转让土地后,张家辉与李海飞签订转让合同,处理了自己的土地份额,因无法过户,就由张华岳借给张家辉220万元来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8.民事诉状、(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传票、应诉通知书各1份,高明顺银村镇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网银转账凭证4份,证明陈千里在另案对张家辉起诉,张华岳借给张家辉120万元用于偿还陈千里的借款;9.网银转账凭证10份,证明张华岳借款24万元给张家辉;10.股份土地质押协议书1份,证明因张家辉欠款由张华岳代其偿还300多万,张家辉用其股份、土地份额抵押给张华岳;11.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明执行案件中,原告的代理人提交了追加何嘉丽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12.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查询旧证证号的资料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在何嘉丽、张家辉结婚前已经取得,只是张家辉之后补了88.19万元;13.购房合同1份(复印件)、收款收据41张,证明何嘉丽于8月10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何嘉丽本人所签的。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查封的房产是张家辉的唯一房产,车辆只是查封,没有扣押;对证据3,对明国用(2003)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原件核对,对佛高国用(2013)第XXXXX号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协议书不认可,张家辉和张华岳是父子关系,如果确认了份额,协议书应该是明确写明的,判决书认定了被告星华公司、张家辉对该土地是共同共有,原告认为是各占50%;对证据6不认可,何嘉丽没有签过该份协议书,其实张家辉与何嘉丽本来签过协议确认土地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不认可,张家辉没有经过何嘉丽同意处理土地,借款的目的是无法清楚,贷款人与借款人不统一,无法证明借款的情况;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偿还给陈千里的债务是90万,不是120万,转账中有其他的付款人(王玉瑛);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是无效的,张家辉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生活与养孙子都是原告负责,土地款也是向原告借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认为本案无关;对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虽然是2003年取得土地证,但90万是婚后支付的,2006年8月才完成了土地出让金,应属张家辉与何嘉丽夫妻共有财产;对证据13的三性不予确认,不清楚何嘉丽以什么名义签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购房合同中何嘉丽的签名因没有原件核对,原告无法确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7,经本院核查,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2、5、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中明国用(2003)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的协议书不认可,经本院核查,该协议书认定涉案土地属张华岳与张家辉共有显属对法律的误解,在该协议中张华岳以个人身份与张家辉“分割”涉案土地的权属份额于法无据,涉案土地是张家辉与星华公司的共有财产,因此,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6不认可,经本院核查,在该协议中张华岳以星华公司法人的身份参与签订,其与张家辉对涉案土地权属份额的约定应约束张家辉和星华公司,但该协议中涉及张华岳个人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混淆了星华公司与张华岳作为不同法律主体的地位;张家辉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在与何嘉丽结婚前,何嘉丽在该协议上是否签名确认并不影响张家辉与星华公司之间对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分割,据此,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7、8、9、10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查,张华岳个人与张家辉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华岳混淆了其作为星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个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地位,张华岳对张家辉的债权不能变成星华公司对张家辉的债权,更不能因此由星华公司取得张家辉所有的涉案土地国有使用权份额,据此,本院对证据7、8、9、10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3的三性不予确认,经本院核查,证据13中的购房合同能够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该购房合同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2日,张家辉办理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851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明国用(2003)第XXX**号;地号:XXXXX;使用权面积为21780.50平方米],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张家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星华公司支付涉案土地购地款100万元,张家辉支付购地款88.19万元,并判定佛山市高明区地号为0807043、面积为2178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星华公司和张家辉共有。2012年8月10日,张家辉与星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张华岳作为星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双方确认:根据(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高明区三洲街道办兴隆路北XXXXX使用面积21780.5平方米[国有土地证号明国用(2003)第XXX**号],张家辉所得共有土地19.76亩,……(其余涉及张华岳个人与张家辉之间债权债务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3月13日,星华公司、张家辉办理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XXXXX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佛高国用(2013)第XXX**号;地号:XXXXX;使用权面积为21780.50平方米],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星华公司、张家辉,原明国用(2003)第5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家辉归还借款及利息,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张家辉向原告归还借款1225907元及利息。被告张家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申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1531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委托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法院已经查封了被告张家辉所持有的星华公司43.878%股份,查封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XXXXX房(张家辉、何嘉丽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已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查封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XXXXX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被告张家辉的份额,轮候查封了张家辉所有的粤E×××××、粤E×××××、粤E×××××号车辆。被告张家辉至今尚未清偿完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张家辉与何嘉丽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7日,张家辉与何嘉丽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佛山市高明区三洲街道办兴隆路北XXXXX使用权面积21780.5平方米的一宗土地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归双方共同共有,不再属于张家辉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上述土地,否则,擅自处分的一方因此而获得的收益的一半归对方所有,或者擅自处分一方对该宗土地所享有的权益的一半归对方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而引起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执行债权是否已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作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1531号申请执行人,在被告张家辉的财产未全额偿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对张家辉与星华公司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抗辩称被告张家辉有财产可供全额执行、原告不能提起析产诉讼,经本院核查,上述执行案件至今尚未执行完毕,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据此,本院对被告张家辉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涉案执行债权已受到损害,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关于被告张家辉享有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份额的问题。2003年10月22日,张家辉办理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XXXXX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佛山市高明区地号为XXXXX、面积为2178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星华公司和张家辉共有,但张家辉并不是从该判决作出之日才获得涉案土地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而是从2003年10月22日起一直享有该部分土地权属份额。结合张家辉与何嘉丽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张家辉享有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依法属于其婚前财产。张家辉与何嘉丽之间关于该土地权属的相应约定只具有对内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张家辉与星华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无论何嘉丽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况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鉴定申请)。由于上述《协议书》形成于(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星华公司和张家辉办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851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该《协议书》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华岳以星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签订该《协议书》,其与张家辉对涉案土地权属份额的约定应约束张家辉和星华公司;该《协议书》中涉及张华岳个人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张华岳个人与张家辉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华岳混淆了其作为星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个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地位,也混淆了星华公司与张华岳作为不同法律主体的地位。张华岳对张家辉的债权不能当然地变成星华公司对张家辉的债权,更不能因此由星华公司取得张家辉享有的涉案土地国有使用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被告张家辉与星华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共有人之间就共有份额有约定的,应按约定。综上,本院将该《协议书》中张家辉与星华公司之间的约定作为确定两被告就涉案土地权属份额的依据。该《协议书》明确载明:根据(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高明区三洲街道办兴隆路北XXXXX使用面积21780.5平方米[国有土地证号明国用(2003)第XXX**号],张家辉所得共有土地19.76亩。据此,可以算出张家辉享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为(19.76亩×666.667平方米)÷21780.5平方米=60.48%。本院确认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佛高国用(2013)第X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0.48%属于被告张家辉所有,剩余39.52%属于被告星华公司所有。被告张家辉有关涉案土地权属份额已抵押给张华岳、被告张家辉对涉案土地根本没有50%产权份额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因为即使对土地权属份额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并不影响权利人所占土地的权属份额,况且,被告张家辉并没有举证证明该抵押行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本案后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有关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程序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佛高国用(2013)第X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0.48%属于被告张家辉所有;二、驳回原告何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志刚审判员 严志刚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玲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