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清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304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佳、朱志刚,公司职工。被告:赵清云,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雷秀香,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诉被告赵清云、雷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云、雷秀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赵清云、雷秀香与原告下属宗场支行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期限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季支付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拖欠利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赵清云、雷秀香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和从2013年3月21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清云、雷秀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赵清云与原告翠屏农商行宗场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宗场支行向被告赵清云提供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固定月利率8.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宗场支行向被告赵清云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清云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赵清云尚欠宗场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385.50元、复利904.82元。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根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通知》,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42个分支机构(包括宗场支行)的相关诉讼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通知》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翠屏农商行宗场支行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翠屏农商行享有、负担。翠屏农商行宗场支行与被告赵清云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清云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清云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赵清云、雷秀香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赵清云、雷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复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3月21日始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复息为7290.32元,从2015年6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37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云、雷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复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3月21日始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复息为7290.32元,从2015年6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37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赵清云、雷秀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赵清云、雷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