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荣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鹤壁二级网点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10750元购车款据为己有。二、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的职务便利,将公司11500元购车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安阳市荣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阳市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借据,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