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李某甲。被申请人李某乙。诉讼代理人李某丙。申请人李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甲述称:申请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是兄弟关系,李某乙于1965年11月22日因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由申请人李某甲协助完成。为维护李某乙的合法权益,李某甲向法院申请认定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甲系被申请人李某乙的哥哥。2015年7月16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某乙作出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申请人李某甲诉至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李某甲担任李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丙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监护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甲为李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梁永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壹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